划拨土地管理办法是什么?



				
				
yvonnejiang8
52841 次浏览 2024-06-02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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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04:23:44 回答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两个法律法规从条文理解上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于55号令和《土地管理法》分别属于法律和行政规章,处于不同的效力位阶上,根据《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于55号令。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变化也正反映了理论研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属性的认识不断深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的属性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其权益逐步明确。事实上,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就土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的根本性质并无不同,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同样属于财产权,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尽管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划拨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直到1990年5月19日55号令颁布,才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3月8日发布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解释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行为进行了界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从强调无偿取得到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可能无偿或发生相应成本,其间的变化表明划拨土地使用权越来越被作为一项财产权利看待。不仅如此,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也伴随资金投入,会产生相应的附加值,依据“谁投资谁拥有”的产权原则,企业应拥有相应部分的财产权。2001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规定了“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这一规范性文件首次明确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明确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旧城改造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且补偿前必须进行价值评估。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2002年7月1日实施)的说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在实际估价时,首先根据宗地条件评估其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通常设定为该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2024-06-04 04:23:44 回答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前,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前,应向市、县(含安宁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转让的,须先经其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用于以下行为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使用权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三、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获取房产分配或其他经济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换发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
第六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为: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在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出现下列行为的,必须办理土地批租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出租或部份出租;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条件,与他人联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未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形式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土地位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金,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出租。
第九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审批权限为: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整体或部份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批租期限应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租期限。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与之签订土地批租合同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财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取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定抵押前,必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预批手续,进行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抵押。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用地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租手续,支付土地收益金后,方可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或出租的,参照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附表的标准支付土地收益金。不同区域土地收益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区物价部门制定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局负责收取后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如果拟受让方或承租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者补办出让或批租手续的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因企业、非经营性的科研、教育、文化及社会公益事业位等,支付土地收益金确有困难的,由土地使用权者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减收。
第十七条 解放军驻昆部队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作建房、合资合作办企业等),引起军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用地单位须按照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国家有关税费后,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驻昆部队进行房地产出租或改变原土地用途时,须按照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理批租手续。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不补交出让金,土地转让收益由部队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第二十条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公布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的,由受让方依法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4-06-04 04:23:44 回答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024-06-04 04:23:44 回答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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