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KingkonG1987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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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00:04:17 回答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4-3  作者:南孟镇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
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
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
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
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
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
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
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
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
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
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
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
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
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
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
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
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
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
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
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
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
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
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
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2024-06-05 00:04:17 回答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收、征用、征收、征购和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者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的土地。
  
  (五)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日至《国家建设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日,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赠与,以及给予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货币、实物补偿或者安置义务劳力的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时使用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使用的土地。
  
  (八)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的土地及相关的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为动产出售的除外。
  
  (九)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2024-06-05 00:04:17 回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调整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切实保护和经营好土地,不断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合同系指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和承包双方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分别是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组织的成员。对剩余土地,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引进外地农业劳动力承包。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使其不断完善。已失去职能的原生产队为发包方的,发包方自然变更为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条  土地承包应尽可能集中连片,在工副业比较发达、有转移劳动力场所、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第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试点可有计划地辟设公益田,其收益用于解决村办中小学教育经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开支不足的问题。
第二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座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全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低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戎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七)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
(八)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九)因有关部门和领导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方或双方严重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生产周期前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向对方通报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文书手续。原合同解除而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土地的,需签订新的合同书。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土地承包合
同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无效合同、违反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若合同双方或相关的第三方均有过失,应分别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城市和乡镇企业合同工、临时工,凡原来承包了土地,其家庭坚持按合同经营的,应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瑚内,承包方转包土地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转出户和转入户本着自愿互利原则议定转包方法和条件后,向发包方办理转包手续。转入户享受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出户可向转入户收取土地投资补偿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应允许。转出
户转营他业的,除根据经营项目照章纳税外,还应上交乡村统筹款和集体提留。跨村转包承包土地不同于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应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外来承包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信,并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发包方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调给承包地,或采取其他办法为其以后经济收入来源提供条件。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县(市、区)、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签订和修订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鉴证,审计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调解、仲栽合同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咨询服务;
(二)检查指导乡(镇)合同管理工作;
(三)调解或仲裁乡(镇)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
(四)调查研究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承包合同,调解、仲裁纠纷,均可收取少量手续费。其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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