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有知道的吗?



				
				
风吹散了心
65229 次浏览 2024-05-31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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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6-02 21:03:21 回答

2014年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2024-06-02 21:03:21 回答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2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3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  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2024-06-02 21:03:21 回答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  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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