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有哪些?



				
				
搜奇猎怪
60827 次浏览 2024-05-14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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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17:19:12 回答

台州市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本市住房自住的。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2年(含2年)以上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或户籍不在本市,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
(七)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及提取额度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外,还应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其中,职工的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职工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还应提供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房屋坐落地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提供本人或配偶的实际工作地或户籍地在该房屋坐落地的证明(户口簿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工作地证明)原件。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载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共有房屋产权的,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2024-05-16 17:19:12 回答

你好:具体细则如下。
1、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管委会决策,是指管委会具有独立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权力。凡涉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大事项都由管委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作出决定,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归集、使用计划,对住房公积金运作机构实行监督等等。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各项政策。它有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使住房公积金既置于管委会的严格控制之下,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银行专户存储,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资金专户,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归集和使用通过专户进出。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是落实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和专项使用的基本措施。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公积金的挪用和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使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高效。社会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全体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利益,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工作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2、有属地管理说法,住房公积金按国家目前的规定是属地管理,如缴交要按营业执照登记地,但贷款主要是按房屋座落地和缴存地,但有的城市是允许外地交公积金在本地买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具体要看你所在地的规定了。
3、贷款的时候有年龄限制,比如你今年50岁了,块到退休年龄了,贷款年限和金额也就有限制了。

2024-05-16 17:19:12 回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分中心管理和承办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六条  职工依照第四条第(一)、(五)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第四条第(二)、(三)、(四)、(六)、(八)、(九)、(十)款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款。提取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截止时间:
(一)购买商品房: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付款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二)购买二手房:截止到个人办理住房产权证缴纳契税时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截止到房改部门出具的专用发票、税务收据或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四)新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或《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后(住房在农村的,截止到《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第九条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且无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征信系统逾期贷款不良记录的,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一)借款人正常按月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余额。
偿还住房贷款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用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依照第九条(一)(二)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或提前部分偿还住房贷款的,市本级先施行一年后全市施行。
第十条  用于支付房租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提取,可提取至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一)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出所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之和。
(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所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之和。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须提供加盖单位财务印签《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须提供职工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外,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对象和用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根据提取对象不同,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以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提取的。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须提供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证、能证明与房屋产权人关系的结婚证、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经公证后的书面材料证明。
2.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3.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失业证或职工安置协议书。
5.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和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6.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单位调令、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7.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8.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9.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的单位,由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二)根据提取用途不用,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的,提交购房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不得少于30%房款)及复印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交房改部门的购房批文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3.购买二手房住房的,提交交易转让后的契证、产权证及复印件。
4.建造、翻建自住住房,住房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在农村的,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通知书》。
6.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凭证;在公积金中心和银行征信系统中无逾期贷款不良记录的证明。
7.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5%的,提供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凭证、实际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8.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9.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第五章  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三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提取。对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货币化分房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其中符合提取条件但不满20年工龄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提取金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20年×实际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条件办理。
第十五条 货币化住房补贴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凡职工或配偶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办理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资料参照相关条款。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加盖财务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还贷转帐手续。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可直接到封存的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办结时间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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