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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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1 次浏览 2024-05-31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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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6-02 04:20:54 回答

你好,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均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2024-06-02 04:20:54 回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2024-06-02 04:20:54 回答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青人发〔1999〕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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