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标通知书有法律效力吗?

咨询下大师们,工程中标通知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的?它与监理中标通知书有多大的区别?
恶狼追月
84193 次浏览 2024-06-09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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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6条回答)

2024-06-11 21:35:40 回答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4-06-11 21:35:40 回答

中标通知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仅仅负有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而双方的合同并未订立,建设单位更换施工队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对方因缔结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024-06-11 21:35:40 回答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所谓要约邀请,依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的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本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也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本法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法还规定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问题。可见,本法对作为要约邀请的招标和作为要约的投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招标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样更适合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如果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如果非因招标人的原因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像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适用定金罚则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4-06-11 21:35:40 回答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4-06-11 21:35:40 回答

第一,上述分析中我们知道,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时的可得利益和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仅限于信赖利益,至于双方对这项工程的可得利益不予赔偿。如果定为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责任方只需赔偿受损方的实际损失,且受损方具有实际发生损失的举证责任。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是什么呢?是文本制作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等等,这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相去甚远。招标投标过程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则不能遏制招标人改变招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现象的发生,无法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效力。
  第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意味着违约责任可使受损方直接向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签订书面合同,达到督促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若受损方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势必违背立法宗旨。另外,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修理、定金、更换等多种方式,双方还可以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事由。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自接进行规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方式。
  第三,我国建筑市场上总的来说是僧多粥少,竞争异常激烈,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相对于投标人来说处于强势地位。一个招标项目往往有多个投标人竞投,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会向中标人提出一些苛刻要求,如果中标人不答应就延迟签订甚至拒签中标合同。相对招标人来说,中标人延迟签订甚至拒签中标合同对中标人来说损失一般非常大。因为若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中标人不仅浪费了为获得标的编制投标文件所付出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如果中标人因此拒绝了其他项目的话,机会成本会更高、经济损失更严重。要彻底杜绝招标人擅自毁标的行为,必须使毁标者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中标通知书"未能导致合同的成立,那么招标人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失,则达不到惩治招标人毁标的效果,招投标双方的利益难以平衡。
  总之,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明确"中标通知书"应当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中标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中标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则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的损失,招标人有权继续要求赔偿损失。

2024-06-11 21:35:40 回答

中标通知书其具有法律效应多,法律规定应也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30天内按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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