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拆迁怎么补偿?



				
				
爱吃爱喝薅羊毛
86788 次浏览 2024-05-27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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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9 19:07:09 回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2024-05-29 19:07:09 回答

2

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  
 
 
幼龄林(
1

10
年生)平均每株补偿
5

20
元;
  
 
 
中龄林(
11

20
年生)平均每株补偿
22

50
元;
  
 
 
成熟林(
21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11
元。
  
 
 
3

森林植被恢复费
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
4000
元;
  
 
 
未成林每亩
2667
元;
  
 
 
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每亩
5336
元、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
6667
元;
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
2000
元;
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
1334
元。
  
 
 
4

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
3%
收取。
  
 
 
五、果树补偿标准
  
 
 
1

苹果树
  
 
 
培育期(
1-5
年)平均每株补偿
5-90
元;
  
 
 
初果期(
6-8
年)平均每株补偿
90-210
元;
  
 
 
盛果期(
9-25
年)平均每株补偿
210-1200
元;
  
 
 
衰果期
26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600
元。
  
 
 
2

梨树
  
 
 
培育期(
1-5
年)平均每株补偿
5-45
元;
  
 
 
初果期(
6-8
年)平均每株补偿
45-144
元;
  
 


 
盛果期(
9-25
年)平均每株补偿
144-1200
元;
  
 
 
衰果期
26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600
元。
  
 
 
3

桃树
  
 
 
培育期(
1-3
年)平均每株补偿
5-45
元;
  
 
 
初果期(
4-8
年)平均每株补偿
45-144
元;
  
 
 
盛果期(
9-20
年)平均每株补偿
144-360
元;
  
 
 
衰果期
21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180
元。
  
 
 
4

葡萄树
  
 
 
培育期(
1-2
年)平均每株补偿
5-10
元;
  
 
 
初果期(
3-5
年)平均每株补偿
10-90
元;
  
 
 
盛果期(
6-11
年)平均每株补偿
90-180
元;
  
 
 
衰果期
12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80
元。
  
 
 
5

枣树
  
 
 
培育期(
1-3
年)平均每株补偿
5-10
元;
  
 
 
初果期(
4-8
年)平均每株补偿
10-80
元;
  
 
 
盛果期(
9-30
年)平均每株补偿
80-650
元;
  
 
 
衰果期
31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320
元。
  
 
 
6

板栗
  
 
 
培育期(
1-4
年)平均每株补偿
5-10
元;
  
 
 
初果期(
5-7
年)平均每株补偿
10-180
元;
  
 
 
盛果期(
8-35
年)平均每株补偿
180-900
元;
  
 


 
衰果期
36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450
元。
  
 
 
7

杂果树
  
 
 
培育期(
1-3
年)平均每株补偿
5-10
元;
  
 
 
初果期(
4-10
年)平均每株补偿
10-30
元;
  
 
 
盛果期(
11-25
年)平均每株补偿
30-80
元;
  
 
 
衰果期
26
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
40
元。
  
 
 
六、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  
 
 
1

低压线路改移(
0.4KV
)每公里补偿
30000
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
1000
元,砼杆平均每根
1500
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  
 
 
2

高压线路改移

10KV

每公里补偿
47000
元;
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
6000
元,砼
H
杆平均每基
8000
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  
 
 
3

高压线路加高(
66KV
):砼单杆平均每根
5500
元,砼
H
杆平均每基
8000
元,砼
A
杆平均每基
10000
元,铁塔平均每基
10
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
金等费用)。
  
 
 
4

高压线路加高(
220KV
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
2
万元,铁塔平均每基
20
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  
 
 
七、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  
 
 
1

电话线路
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
1000-2000
元;
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
1500-3000
元。
  
 
 
2

架空光(电)缆
  
 
 
木杆平均每根
500
元;
  
 
 
砼杆平均每根
1000
元;
  
 
 


光(电)缆每米
50-150
元。
  
 
 
3

地下电缆
  
 
 
电缆、光缆每米
100-200
元。
  
 
 
八、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  
 
 
1

农村小型水库
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
9000
元;
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
6000
元;
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
100
元。
  
 
 
2

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
5000-10000
元;
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
10
元。
  
 
 
九、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
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
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
适当考虑停工搬迁
损失费用。
  
 
 
十、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
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工程竣工
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
  
 
 
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
10-15
万元。
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
5
万元。
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
2
万元。
  
 
 
十一、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
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
按补
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
6
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

 
 
 
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
4
万元。
  
 
 
十二、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
5%
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
设单位负责使用,
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
补偿;
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
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
动迁补偿;
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

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  
 
 
十三、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
3%
计提。
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
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
地下附着
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2024-05-29 19:07:09 回答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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