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清楚苏州市物业收费标准是什么?



				
				
vicki瑶瑶
84780 次浏览 2024-05-03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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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5-05 21:48:15 回答

苏州市物业收费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随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策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坐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2024-05-05 21:48:15 回答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2024-05-05 21:48:15 回答

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6]91号文发布,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好《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协议招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物价局申请核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1、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准申请书;
2、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前期物业服务方案(注明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
4、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以下材料报市物价局备案:
1、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中标证明;
2、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中标通知书;
3、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招标文件、中标文件。
三、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不同服务项目业主委员会选择不同服务等级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实际构成,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元/户;物业管理企业向装饰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未损坏房屋共用部位,未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返还保证金;如有损坏,应恢复原样,装修保证金扣除损失费后返还余额。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适当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3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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