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拆迁补偿办法哪里有谁清楚?



				
				
复方氨酚
34374 次浏览 2024-06-19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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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6-21 04:58:36 回答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槐万公路(苏仙区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槐树下至万寿桥公路项目是我市交通重点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2005]47号)、郴政发[2002]20号文件规定及《关于G107郴州绕城公路槐万公路及资五公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第55期)精神,经区政府同意,现就槐万公路(苏仙区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偿方案
  槐万公路(苏仙区段)征地补偿标准按湘政办函[2005]47号文件规定的年产值标准的中值计算,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18倍计算,其它土地的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按郴政发[2002]20号文件执行,房屋拆迁标准暂按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补偿标准
  地类核定年产量(元/亩)征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元/亩)9倍安置补助费
  (元/亩)9倍青苗费(元/亩)合计
  集体土地水田17001530015300170032300
  旱土  110099009900110020900
  林地1700×50%7650765085016150
  园地1700×80%1224012240136025840
  水塘  1530015300170032300
  墓葬地、农村道路、居民点、工矿用地  30600

2024-06-21 04:58:36 回答

一、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郴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20%确定)低于郴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按郴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确定。
郴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实行动态更新机制,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公布。
(二)被拆除的房屋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的一套产权住宅,且该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予以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40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执行《郴州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
(二)被搬迁的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的,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扣除原房屋租金后支付。
(三)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四)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人房屋原使用面积。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自负。但水电费超过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拆迁人支付。)

2024-06-21 04:58:36 回答

你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郴州市城镇拆迁补偿和安置  :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或未核发权属证书的,以房屋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地或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差价。  前款所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3个月内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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